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通用范文

2026-01-15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整洁、安全、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小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相关主体,包括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宗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专业物业服务。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小区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 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 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遵守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本小区全体业主组成,是小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涉及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任期3-5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督促业主履行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及服务内容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物业服务资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 小区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的收集、清运;

- 小区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 小区内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 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 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委托,提供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小区内的道路、场地,不得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小区内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建立健全检查、维修档案,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 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逾期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督促,必要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处理,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大会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占用挖掘小区道路场地、损坏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等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本小区业主大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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